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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通过!6大核心变化:出资期限、利润分配、税款缴纳等都变了……

时间:2024-01-05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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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切实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1.新增了逾期出资股权的失权规则: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丧失逾期出资部分的股权。失权股权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的缴期加速到期。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认缴制下,对转让缴期未届股权的各方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八十八条,当中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优化公司设置,明晰职权划分,提高治理的灵活性。

1.进一步明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明确“发行公司债券”系法定的可授权决议事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第五十九条中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发行债券的同时,还对股东会职权进行了精简,删除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九条的内容如下: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2.不再以是否为“国资”作为判断标准,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八条: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3.审计委员会“接班”监事会,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4.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三、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明确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材料,不再需要股东在场。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明确公司董事、高管履职损害他人权益的赔偿规则,明确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

1.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可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五、加强对上市公司治理,明确禁止事项

1.明确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四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2.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六、破解“僵尸公司”注销难的问题,增加强制注销的内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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